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簡上-245-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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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王博瑋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3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4至111頁)、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 訴人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新光銀行 帳戶,另有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款(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⒉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與告訴人王博瑋於原審達成調解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訴人王博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存入憑證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32962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卷第33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已就原審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之條件履行。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適用之法條、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博瑋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調解,然因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均未到庭而未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另就告訴人孫維婕及黃郁文部分,同有意願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博瑋 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王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王博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4至25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 孫維婕 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孫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1至42頁) ②孫維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5至51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238元 3 黃郁文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1,987元 ①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56至57頁) ②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69至76、90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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