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簡上-247-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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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配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配城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李靜美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現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 償損害,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有所不該;且被告犯後雖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當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於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仍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以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損害,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並附帶上開損害賠償之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配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配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連配城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正常情形下並無向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已預見若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李靜美之外甥並向李靜美姊借款,致李靜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連配城先後以網路轉帳和網路銀行APP提款共計15萬元留作己用,另外之20萬元則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連配城寄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連配城於本院 之自白」(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連配城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李靜美,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而屬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訴字卷第2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名,顯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提領,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27頁),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併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35萬元,其中 15萬元為被告所提領並留作己用,剩餘20萬元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被告所提領之1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剩餘之20萬元業經不詳之人提領,難認被告持有或實際管領上述20萬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照上述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關於約定4萬5,000元之部分,被告否認其實際取得該筆 報酬等語(訴字卷第27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系屬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