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簡上-252-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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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犯行對社會安全影響輕微,又係 受抑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才致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 前案科刑紀錄,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之必要,僅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或執陳詞,或以與本案無關之個人精神狀態困擾,徒事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第515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22日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4、0000000U00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4)、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