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簡上-255-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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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威帝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威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由被告宋威帝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2、79-8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宋文中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依法為簡易判決並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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