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簡上-257-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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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P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P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巧茹」、「Ally Invest」帳號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 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但須面交現金予指派之人員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接續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 傳送訊息向丙○○佯稱:須再繳交新臺幣(下同)49萬元,方能獲 利云云,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追查犯罪,丙 ○○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面交現金49萬元;甲○○即依 「PG」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間某時,前往臺北市某捷運站之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放置iPhone8黑色手機1支、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文忠」員工識別證(下稱偽造之暘璨公司 員工識別證,含證件套1個)2張、偽造之「陳文忠」印章1顆及 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捷店與丙○○ 面交取款,甲○○到場後,即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暘璨公司員工 識別證,再填寫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即在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 章」欄上蓋印「陳文忠」印章及偽簽「陳文忠」之署名,而偽造 「陳文忠」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交丙○○收執而行使之。嗣甲○ ○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 序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在卷(偵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第83頁、審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簡上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審訴卷第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告訴人與「陳巧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1頁)、與「Ally Inves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偽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印章一覽表、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監視器拍攝到車手之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8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扣押物品(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印章、手機)照片(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簡上卷第48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及偽簽「陳文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偽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P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後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㈦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  ㈡惟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已如上述,且原審並未敘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須科以罰金刑之理由(本院認定無須科以罰金刑之理由,詳後述),是認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合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衡酌本案終係未遂,幸尚未生實害;再酌以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8黑色手機1支、編號2所示偽 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1個)、編號3所示之「陳文忠」印章1顆、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文忠」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1個) 3 偽造之「陳文忠」印章1顆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文忠」印文1枚、偽造之「陳文忠」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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