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簡上-258-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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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曾子鴻、林鈺修、徐培峯。   事 實 一、陳禹丞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櫻子派單員」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徐培峯、曾子鴻及林鈺修,致渠等陷於錯誤,徐培峯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曾子鴻於112年6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林鈺修於112年6月27日9時37分許、3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曾子鴻、徐培峯、林鈺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培峯、林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禹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60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27至13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證人即被害人曾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1至23、25至2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子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告訴人徐培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7至68頁)、告訴人林鈺修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83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 害人曾子鴻、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徐培峯遭詐騙,因而將4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徐培峯受騙金額甚大,而告訴人徐培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到庭,筆錄並未記載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徐培峯未出席調解程序,即誤認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其量刑基礎似有違誤,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被告除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於原審達成調解外,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徐培峯調解成立,並均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13年5月24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63至67頁、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卷第7、9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29、53至55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致原審於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年紀尚輕,目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並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均達成調解,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均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調解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既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記事項: 一、陳禹丞應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13年2月1日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  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曾子鴻、林鈺修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3年3月至9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 二、陳禹丞應給付徐培峯2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徐培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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