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M-113-簡上-264-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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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9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8件裡有2件為重複判決,案號為11 3年度執字第20號、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案發期間有半年我是被強制送醫,住院期間都必須待在醫院,罰單沒辦法簽名,有不在場證明;我頭腦有點問題,有身心障礙,多年來都在醫院,母親年事已高也是身心障礙,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段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向警員謊報「甲○○」之身分證字號,並偽簽「甲○○」之署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號執行;後分別於111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變造後陳報本院及士林地檢署,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35頁),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與本案行為互異,顯為不同案件,並無重複判決之虞,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審為重複判決,實難採憑,另查無被告所述「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案號,應係「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之誤載,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案發期間遭強制就醫住院,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提供曾就診之醫療院所,均函覆查無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間之住院紀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9269號函、博仁綜合醫院113年11月13日博總字第11311130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11頁),足認被告辯稱因強制住院而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