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簡上-265-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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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0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犯加重誹謗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1、1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其中之告訴人 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也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但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王瀅琇才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疾病,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前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沈志豪 、陳玉芬所經營之「天母豆漿店」應徵工作遭拒即心生不滿,即使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對被害人王瀅琇涉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詳後述)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之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受害之程度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與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疾病(113偵8176卷第33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瀅琇同意登入網路社群,使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王瀅琇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王瀅琇所受損害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非完全無前科紀錄;另關於調解部分,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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