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簡上-266-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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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頁),被告謝文華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文華與告訴人AD000-A1 1228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即A女工作地點之OOO卡拉OK店(地址、名稱詳卷)結識。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至該店消費後,要求A女駕車接送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A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拿取上開汽車鑰匙,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女臉部,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臉部浮腫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然本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強行拿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應值非難,且被告之強制、傷害等行為下手非輕,該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僅因告訴人不如其意即以暴力侵害告訴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任何得以從輕考量之情況,再者,就本案衝突起因,告訴人並無可非難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10日,且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情狀、動機及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履行和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並詳予敘明給予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量刑、宣告緩刑均尚允洽,且告訴人就原判決亦未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應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