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3-簡上-267-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克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克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58頁、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幫助犯洗錢罪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子女,與老婆相依為命,伊有心肌 梗塞、伊老婆有糖尿病及多種慢性併發症、心臟病,伊與老婆均依靠勞保退休金維生,伊每月退休年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懇請再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又伊之動機是迫於無奈、因生活所需、為了餬口才為本案犯行,案發後伊亦十分後悔,故有提供情資並助警查獲車手1名,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對之提起公訴,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開始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後,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至28日間始為匯款,堪認被告上開幫助犯行延續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施行後始為終了,是本件尚無庸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先予指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僅更正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如易科罰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均提告)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兼衡被告助警追查另案車手之犯罪後態度(本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