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簡上-268-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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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旭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69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 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旭峯與甲○○原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渠等2 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出入口,發生口角爭執,謝旭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甲○○「操你媽的」等語,以此方式貶損甲○○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謝旭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將未成年女兒單獨留置在捷運出口閘門前,無人看顧,相當危險,我一時情急,基於情緒宣洩,才以習慣性語助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未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11月11 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約好送小朋友會面探視,因捷運站出口前後有雙向不同的門,我們沒講好在哪個出入口,因此耽擱了一些時間,被告先到達,我跟女兒之後才一起到。我是騎機車載女兒過去的,我停好車跟女兒一起走進捷運站裡,看到被告,當時被告站在捷運站裡靠近刷卡的閘門出入口,我要將女兒交給被告,被告本有情緒、言語暴力傾向,他認為我們晚到,就直接暴怒在捷運站後面入口轉頭對我罵「操你媽、趕快去報案」數次,我直接拿手機出來錄影,當時周遭有旅客。女兒站在我的旁邊,她載捷運站門口看到被告時,距離非常近,就自己前往走向被告,當時被告也看到女兒等語(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拍攝之現場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帶著女兒,在捷運站閘門處穿越閘門往捷運站內方向走,邊走邊對告訴人大吼「操你媽的」、「趕快去報案」,之後牽起女兒的手,轉頭看向告訴人,再次大吼「操你媽的」,之後告訴人才隔空向女兒說「回去跟阿公說」,被告大吼上開言語時,旁邊有旅客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又被告前於109年2月29日亦曾撰寫悔過書予告訴人,表示從今以後,不再對告訴人施加語言暴力等語,有該悔過書可佐(本院卷第59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之現場內容及被告撰寫之悔過書內容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及女兒較約定時間晚到,而在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2次,及被告前曾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㈣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2次,該等內容絲毫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再合併觀察被告上開悔過書內容可知,被告並非首次恣意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本次係在人來人往之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大廳,以恣意咆哮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而辱罵之內容乃粗鄙之侮辱性言語,具有攻擊性,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後,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將未成年女兒單獨留置在捷運出 口閘門前,無人看顧,相當危險,且告訴人用叫女兒「回去跟阿公說」之方式挑釁我,我因告訴人挑釁,且一時情急,才情緒失控,以習慣性語助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語,惟自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時,係其帶著女兒穿越捷運閘門處之後、及已進到捷運站內之時,當時其女兒並未處於危險情況,被告稱辯其係在捷運出口閘門前看到女兒無人看顧相當危險之時脫口而出上開內容,顯非屬實。被告固又提出其自行繪製之女兒與被告及告訴人之距離圖,並提出照片數張,欲佐證告訴人將女兒單獨留置於捷運站閘門處云云。惟上開距離圖為被告自行繪製,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張,亦非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且照片中亦無其女兒入鏡之畫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習慣性以粗鄙侮辱性言語辱罵他人,並非未來可以再繼續以相同方式任意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再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係被告對告訴人辱罵2次「操你媽的」後,告訴人始請女兒「回去跟阿公說」,非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有請女兒「回去跟阿公說」之挑釁行為,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其構成公然侮辱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