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簡上-270-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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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秋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秋生因認其樓上住戶毀損其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其所有榔頭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5分、17日10時39分、21日1時42分、2時16分、6時1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李炳昌居所(地址詳卷),破壞該址大門(下稱本案大門),致令該大門玻璃破裂、鋼板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炳昌。嗣李炳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廖秋生到案,並扣得榔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炳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秋生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敲告訴人的門等語(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炳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大門破損照片、扣押物照片、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預估)估價單、台灣智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光碟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持扣案鐵鎚敲一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 敲砸本案大門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榔頭1支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主張:犯罪人毀損本人大門、門鎖,電信設備也 被連續剪斷數次,至今還不能使用,是活該嗎?找誰來賠?這惡行不是犯罪嗎?113年8月26日、28日、29日、31日整條街如七爺八爺出巡、吵雜擾人不得安寧,113年11月9日、19日、20日、27日、12月1日、4日再度犯案,深夜無端踹人大門,重擊聲嚴重影響左鄰右舍安寧,犯罪事實明確。人不犯我、我不犯人,請對4樓住戶從重量刑。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惟查,倘被告認其所有物品遭人破壞或居住安寧受影響,應尋求警察或主管機關等公權力之協助,甚或依循訴訟等正當合法程序解決,其前開所述核屬犯罪動機,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對所謂4樓住戶從重量刑,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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