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簡上-272-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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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 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函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至1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與『周世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函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13 Pro Max 256G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予共犯「周世傑」(見偵卷第10、52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我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   被   告 金函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辦門號 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世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周世傑」)聯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由「周世傑」偕同金函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內湖直營服務中心,由金函萱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持「周世傑」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Max 256G(金)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金函萱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將上開手機(含SIM卡)交付予「周世傑」,並於111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由「周世傑」前往金函萱位於○○市○○區○○路0巷00號0樓住處附近,交付金函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金函萱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004004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 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函萱自陳: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係由「周世傑」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伊,再由台灣大哥大台北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店員將之列印出來,該影印之不實工作證明文件,仍不失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本案偽造之金函萱工作證明,已足表明係由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金函萱確屬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該金函萱工作證明文件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是核被告金函萱所為,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共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先由「周世傑」偽造不實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復交由被告持以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獲得報酬1萬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業因被告申辦門號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台北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員工,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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