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簡上-275-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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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告丙○○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4、64、8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希望法院可以給 我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為我母親生前看病留下很多債務,如果我入監服刑,就會失去這份工作,我也有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丁○○、乙○○,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衡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丁○○、乙○○達成調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並附加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丁○○、乙○○9萬元、3萬元;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迄112年9月8日,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賠償,經告訴人丁○○、乙○○同意延長被告之履行期間後,被告仍未履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中與告訴人丁○○、乙○○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丁○○、乙○○9萬元、3萬元,惟被告迄至113年11月29日始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被告與告訴人丁○○、乙○○之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0號卷第195-198、207-210、217-2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卷第5、7、2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不僅未如期付款,反而一再拖延,於原定履行期限已逾1年,始給付款項與告訴人丁○○、乙○○,且被告縱一時因個人因素無法履行,其亦應盡力履行,提出具體之還款方案,然被告僅係再三拖延履行期間,遲至履行期間即將屆至,方稱無從履行,是本院綜衡上情,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