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簡上-276-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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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辰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漠視 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該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節,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行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 ,輕蔑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 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 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詎料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4日23時許,在其○○市○○區○○○00○0號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強取甲○○之手機拒不返還,且站立於房間門口,以阻止甲○○離開房間,而對甲○○實施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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