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簡上-277-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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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均維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7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身心障礙,致對法律認識不足,才 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為本件過犯,現則有女友、子女待撫養,家累沉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03至104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度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貪圖不法利益,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輕縱,但念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卷內身心障礙證明可查,不論是心智狀況或謀生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故於斟酌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44,330元,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罰金1,000元(得易服勞役)、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更無何量處最輕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不符,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簡均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均維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捷 運淡水站附近,拾獲楊竣豪所遺失,具有一卡通付費加值功能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隨後,簡均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 設備(起訴書誤載為收費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㈠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感應刷卡設備,使相關機器設備自動為該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進而以該卡扣款消費,前後共6 次;㈡接續於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前開信用卡購買商品,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簡均維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價值之實體商品;㈢接續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後   ,在台灣大哥大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 片背面末3 碼的授權碼,表示為楊竣豪本人持卡繳費之意,而以前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不實網路刷卡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楊竣豪及國泰世華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得無須支付電信費   、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全部盜刷獲利共約44,330元)。嗣因 楊竣豪發現前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竣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均維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犯行不諱,核 與楊竣豪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又簡思婷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伊是被告女友,監視錄影畫面中刷卡的男子,確為被告無誤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刷卡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規定的詐欺罪,大體而言,需先視整個交易過程, 判斷行為人所詐騙的對象,究為自然人或機器設備而定,如係自然人,則再以詐騙所得為有體物或無形利益為區分標準,而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規定參照),然如係單純之機器設備,則應視該機器的性能作用為何,分別論以詐欺收費設備或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規定參照),而俗稱的盜刷,在外觀上雖均為單純的盜用他人信用卡,然因信用卡內蘊有種種不同功能,故在法律適用上,即應查究各次的盜刷經過,按上述分類,分別論罪,茲查,本案被告在超商內刷卡,付費購物,然因信用卡裡面的餘額不足    ,故超商內的刷卡設備在感應到前開狀況時,自動為該卡 儲值,結果等於將所儲值的金額交給被告,進而為被告支付該次消費,此時被詐騙的對象,顯係前述的刷卡機器,所詐得之財物,係上述之儲值金額,依上說明,被告僅應成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至於被告以儲值後的金額付款購物,乃事後處分其詐欺所得,為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外論罪,附此敘明,再者,若被告係將竊得之信用卡交給店員,現場刷卡購物,則此時被詐欺的對象,當係誤認被告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許其刷卡消費的店員,是以,被告應成立前述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如中間有冒名簽帳之情事,被告並應另負偽造文書之責,而若被告係上網以傳輸信用卡卡號與有效日期、授權碼等方式,從事線上刷卡之網路消費時,因前述電磁紀錄係可以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還原,做為表示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的用意證明之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仍應以文書論,則此時被告在成立詐欺罪之同時,亦成立行使偽造真正持卡人名義之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楊竣豪遺失之信用卡部分(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盜刷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詐欺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在盜刷楊竣豪的信用卡,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詐欺收費設備得利罪    (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固非 無見,惟斯時店家接受儲值之一卡通端末機,乃藉由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的功能,而非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本案受詐欺機器之性質為自動付款設備    ,而非收費設備,其詳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依 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藉由在網路上傳輸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    ,盜刷楊竣豪之信用卡,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侵占楊竣豪之信用卡後,在短短半日內持續盜刷該 信用卡多次(參見附表所載),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楊竣豪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個詐欺取財、1 個詐欺得利罪及1 個詐欺付款設備得利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共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此兩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再度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衡情當不外貪圖不法利益,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有輕 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4頁)    ,不論是心智狀況或謀生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另斟 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44,330元(詳下述),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106 年 間曾遭綁架後私行拘禁並遭傷害,身心受創,又需扶養女友及其子女,其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因其他犯罪受害,然此並非自己可以執為犯罪之理由,而被告不僅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此如前述,細繹其消費狀況,部分商品似也非必要之日常用物(偵查卷第79頁),被告自己也未能再舉述其有何特殊原因,以致非侵占、盜刷他人信用卡,否則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對照本案最終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最輕可處有期徒刑2 月(刑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亦僅需科處罰金(刑法第337 條規定參照),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盜刷楊竣豪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 相當於44,330元之商品或服務,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或發卡銀行,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侵占楊竣豪遺失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原起訴書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表所載)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6日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淡水門市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2 同日8時56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3 同日8時58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4 同日9時6分許 同上編號1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5 同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渡船頭門市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6 同日9時53分許 同上編號5 500 一卡通自動加值 7 同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門市 263 8 同日10時43分許 同上編號7 263 9 同日10時44分許 同上編號7 828 10 同日1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 號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11,850 11 同日11時47分許 同上編號10 2,500 12 同日12時6分許 同上編號10 41,55 13 同日12時21分許 同上編號10 19,236 14 同日13時許 支付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2,131 網路刷卡 15 同日13時許 支付富邦產險費用 104 網路刷卡 16 同日13時3分許 同上編號14 1,404 網路刷卡( 授權交易失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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