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簡上-278-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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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只容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6 月24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院即應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 ,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吳宜芳」使用,幫助該人從事詐 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案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查卷第222 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得減輕其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故,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因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故,其亦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舊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較重的幫助洗錢罪,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兩次減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魏義平、張靖瑄、楊博超、謝佳妤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雖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容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林容伊並未到庭,雙方未能洽談調解所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5 名告訴人之財損狀 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量刑既未逾上述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輕重也甚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雖未及比較前開新舊法,惟最後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至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容伊和解,原審仍僅量處前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件原審量刑如上所述,應甚妥適,況據被告所述,其已經與告訴人林容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並有和解書與匯款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亦即上訴人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理由也已不存在,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