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3-簡上-279-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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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扉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9444號、第26462號、第2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及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扉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如附表所示共五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一時周轉不靈,需款孔急,思慮 不周方犯下本案犯行,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其於偵查、審理時一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因故未出席調解期日,開啟商談和解契機,非其拒不賠償,原判決未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佳,以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又被告涉犯之另案,行為時間相近、態樣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之受害人數有36人、所受損害金額均高於本案,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再其上訴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張佑倫、佐藤達明、廖俊傑、楊書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部分 ,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張佑倫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佐藤達明5萬1,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張佑倫之iMessage訊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佐藤達明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8-1至88-3、117、159至17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此2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2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 法金錢而以允代為組裝模型公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佑倫、佐藤達明,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佑倫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另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佐藤達明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4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此2部分撤銷改判之刑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佑倫、佐藤達明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本案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廖 俊傑、楊書瑋5,500元、1萬4,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3、85、18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㈢原判決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告訴人何源貴之犯行,業已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雖未有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在本案犯罪期間並曾以相類方式,陸續詐騙有36人之多,事發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號、第98號、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後在偵查中一度砌詞推託,審理中雖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因無人到場,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各次詐得之金額、模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且被告於上訴後猶未能與告訴人何源貴和解或為賠償,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科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被告上訴後,固有如數賠償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廖俊 傑、楊書瑋所受損害,此如前述,犯後情狀固有改變,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則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同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得財物及金錢(新臺幣) 賠償情形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張佑倫 油罐車拖車套件、 拖車頭套件、模型駕駛員、1/24 HINO 700成品車、拆卸工具組、金屬貼紙各1件(價值3萬8,900)、7,500元 被告已賠償5萬元予張佑倫。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油罐車拖車套件、拖車頭套件、模型駕駛員、1/24 HINO 700成品車、拆卸工具組、金屬貼紙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佐藤達明 5萬710元 被告已賠償5萬1,000元予佐藤達明。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源貴 哥吉拉模型1支、1萬元 未賠償。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哥吉拉模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廖俊傑 暴龍機模型1支(價值3,000元) 、2,500元 被告已賠償5,500元予廖俊傑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暴龍機模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5 楊書瑋 鋼彈公仔1支、女性公仔2支(價值1萬4,000元) 被告已賠償1萬4,000元予楊書瑋。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剛彈公仔壹支、女性公仔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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