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簡上-280-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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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献仁 林美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表示僅針對量刑,及僅針對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10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甚鉅,嚴重損及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且犯後未返還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下合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 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間之財產關係既已回復至合法狀態,原審判決所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有過苛之虞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郭献仁、林美英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郭廷榮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27萬3,000元、51萬4,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其中33萬7,800元(計算式:310,050+27,750=337,800)係用於被繼承人郭廷榮之喪葬費用,此有恩慧生命帳單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55、56頁),是原審於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上開被告2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已有未合。再參以本案上訴後,被告郭献仁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觀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兩造(即被告郭献仁及告訴人3人)就被繼承人郭廷榮所遺留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遺產總和為256萬1,798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各取得四分之一即64萬450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共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據告訴人郭青青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惟其等既知郭廷榮已死亡,竟仍 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將郭廷榮於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分別轉入被告2人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郭献仁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林美英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郭献仁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盜領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前述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被告郭献仁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然衡以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郭青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檢察官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量刑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2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衡以其等迄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献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献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柒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美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2人分別於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用郭廷榮印章蓋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行使該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以詐得款項,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雖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詐欺,然犯罪目的同 一,在同一日密接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等既知郭廷榮已死亡,竟仍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將郭廷榮於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分別轉入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及郭献義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郭献仁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林美英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郭献仁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盜領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以其等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係被告郭献仁 、林美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献仁雖曾辯稱:提領款項用於支付郭廷榮之喪葬費用(見他卷第49頁)等云,惟該等款項本屬郭廷榮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處分,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於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郭廷榮」印文,因係使用郭廷榮真正之印章所為,依上說明,既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其等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等私文書2紙,雖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皆已交付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郭廷榮之存款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郭献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献仁與林美英係夫妻,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則分別係 郭献仁之兄弟姊妹。郭献仁明知其父郭廷榮(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所留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與林美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郭廷榮」之印文,並填寫附表所示金額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郭廷榮尚未死亡及確有授權郭献仁、林美英提領該等款項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郭献仁、林美英附表所示款項。郭献仁、林美英再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郭献仁、林美英附表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郭廷榮」所有繼承人及郵局、永豐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青青、郭又華及郭献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献仁之供述 被告郭献仁坦承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被告林美英之供述 被告林美英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附表「郭廷榮」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之證訴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郭廷榮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證明郭廷榮於111年3月3日死亡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函附之郭廷榮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及111年3月4日交易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7月21日北營字第1111801027號函附之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及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郭献仁、林美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郭献仁、林美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侵 占罪嫌。然查,本件被告2人並無為告訴人等保管附表所示金錢之持有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尚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侵占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帳號) 轉入帳戶 1 111年3月4日 127萬3,000元 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献仁) 2 111年3月4日 51萬4,000元 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