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簡上-281-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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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治(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6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以:被告於派出所時,員警驗的時候說裡面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所以被要求驗尿;但後來又收到法院寄來的單子說驗到微量第三級毒品,因沒有超過規定重量,故無裁罰。我希望可以瞭解為什麼在派出所時會驗到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7頁反面、第8、18、2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今警方在派出所內所採集你的尿液時間是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尿罐是否是由你親自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並捺印確認?)是。(問:你對警方採集你尿液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問:以上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是。」、「(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沒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且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19頁)。況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自陳:我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27頁),復又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對於驗尿報告、採尿過程均無意見,尿液是親排親封,對於本案認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足認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且其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方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尿液檢體送驗之所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 於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7月26日中午某時許」、第2至3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關於「5年」之記載更正為「3年」,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陳健治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健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治(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陳健治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總淨重23.1374公克),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39ng/mL),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健治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 二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