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簡上-282-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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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2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8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1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祥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福志區民活動中心」時,偶然發現戚務奎所有之提袋1 個(內裝蜂蜜1 罐、安心玫瑰纖維粉3 包,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 元),放置在該中心門口旁的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提袋得逞。嗣因戚務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戚務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戚務奎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弘翔除辯稱:現場是公共場合,伊以為 提袋是別人不要的,沒有竊盜意圖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的活動中心門口旁桌上,取走戚務奎放在該處之提袋與內容物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戚務奎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戚務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據戚務奎在警詢中指稱:伊在下午5 時45分許抵達活動中心,要將提袋內的物品交給老師,但伊臨時有事要先離開,所以就將提袋暫放在活動中心門口,並拍照通知老師,但後來伊在7 時許上課時,老師告訴伊沒有看到東西等語(偵查卷第38頁),足認該提袋在案發時,尚在戚務奎的實力支配之下,仍屬戚務奎持有,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41頁),戚務奎之提袋外觀乾淨,目視可見內裝有以牛皮紙袋包裝好之物品,又係放置在活動中心門口旁的桌上,顯非胡亂丟棄之物,對照現場為區民的活動中心,當日開放至晚間十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 年12月6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62140號函暨所附該活動中心的遠、近景照與活動中心開放時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亦即案發時仍有人在該處持續進出活動,以常人而言,依此情境,應可認知到提袋係有人刻意放置,非遺失物或丟棄物可比,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案發時約43歲,心智正常,對上情應無不能認知之理,然其仍貿然取走前開提袋,有將提袋據為己有之不法竊盜意圖,已經昭然,其所辯:誤認為是旁人的遺失物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原審同上認定,進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日下午4時12許,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下午6 時12分的時間不符,原審漏未更正,即引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尚有未洽,且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與戚務奎達成和解,賠償戚務奎3,000 元,有和解筆錄與戚務奎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第36頁),則原審的量刑因子與沒收基礎既有變動,其結果即可再予斟酌,被告以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竊盜之微罪案件,甫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不外貪小便宜所致,並無可取,竊得之提袋與其內容物的價值據戚務奎所述,合計約為2,910 元(偵查卷第38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歸還部分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並與戚務奎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贓物部分已經返還,被告並已作價如數賠償戚務奎,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l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