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簡上-284-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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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判決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均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而該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並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即曾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6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昭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 後,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上開判決並於113 年2 月21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交予該案112 年12月28日蒞庭實行公訴之張股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審金簡卷第81頁),按此計算,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113 年2 月21日之翌日起算,至113 年3 月12日期滿(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然上訴人係於113 年3 月13日始提出上訴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3 月13日士檢迺日113 上69字第1139014460號公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查,依前說明,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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