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簡上-285-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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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父親扶養,且因家庭經濟關 係,自國中輟學進入職場就業,係因誤交損友並未婚生子,在經濟壓力下選擇逃避而接觸毒品,雖進出監所多次仍未能洗心革面。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雖得易科罰金,但其無力負擔,若再度入監,家中年邁之父親及幼子將無人照料,請將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61至6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與⑤、⑥案,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後,與①、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關於「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之刑事陳報狀。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取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23頁),既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月6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夜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及附屬建物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及相通連建築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9)日凌晨,在上址建物,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