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簡上-287-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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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曹明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6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思慮未周,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損壞,且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2100元賠償款項,經告訴人點收無訛,有和解筆錄與收據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71頁),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雖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有所差異,但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因原審判決之量刑係擇定罰金刑,刑度亦在法定刑範圍之中度刑度,已就量刑上給予被告有利之考量,故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縱未及參酌雙方已經和解一事,亦無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則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 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曹明陽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動機 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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