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簡上-289-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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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偉誠(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為警查獲持有大麻1小包(淨重0.34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得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罐(驗餘淨重:0.3199公克)一案(下稱前案),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為0.3411公克,驗餘量為0.3199公克,且為警搜索扣押之時、地為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而前案經搜索扣押時、地及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相符,亦有前案之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顯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即前案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遽就被告被訴犯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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