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簡上-290-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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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922號、第2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冠傑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濫用普惠金融破壞金融秩序,以層 層轉帳及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加深查緝之困難,性質上已屬重大金融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輕重顯然失衡,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原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說明如下: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因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況檢察官係針對量刑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本非本院審理範圍內,則被告於審理中方具狀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2名告訴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2名告訴人和解,應具悔意,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 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第596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第3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第9行、第20至21行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第22行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男」,第4行關於「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3分」,第5行關於「楊鍾林」之記載更正為「楊鐘林」、第11行、第15行關於「128萬80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32萬8,000元」,附表「匯款時間一」欄內關於「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3分」、「第一層帳戶」欄內關於「楊鍾林」之記載更正為「楊鐘林」、「匯款時間二」欄內關於「112年4月6日0時16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7日0時16分」、「匯款金額」欄內關於「128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第3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男』」,第5行關於「附表所示之」之記載刪除,第25至26行關於「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持以購買泰達幣,存入甲男指定之錢包地址」;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龔光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龔光敏、李志榮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甲男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購買泰達幣,再存入甲男指定之錢包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共同詐欺前開2名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甲男之要求,提供前開遠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作為行騙前開2名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而交付甲男,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其與甲男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前開2名告訴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前開2名告訴人和解,應具悔意,然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憑,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接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前開2名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遠銀帳戶、一銀帳戶後,已依甲男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而交付甲男,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解除委任)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龔光敏,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①楊鍾林(另案偵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中132萬8000元於112年4月6日12時59分許,再轉帳至②郭瑋婷(另案偵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相關帳戶之金流詳如附表)。黃冠傑則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虛擬貨幣幣商,與自稱「郭瑋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製造於112年4月6日11時3分許以128萬8000元交易泰達幣(USDT)42564顆之假象。黃冠傑於上開LINE對話中回應收到款項,且其名下③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3時收到上開郭瑋婷帳戶轉入之128萬8000元,即以自稱其掌控之①THMpsQjMQcjk6mmfDi8jWLfjqUiDM5m7hE地址轉42564顆泰達幣至②TEMTSRZkaQrPD5ZFBB96xqykuqqR1Frn36地址(自稱「郭瑋婷」之人提供之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擷圖予「郭瑋婷」,製造出售泰達幣之假象。黃冠傑復於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218萬5000元,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款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220萬價值之泰達幣,存入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龔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 1.我只有①地址,買幣都放在同一個地址; 2.我跟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買幣,大筆的我會趕快買幣回給客戶; 3.我無法知道①地址裡面有假幣等語。 2 1.告訴人龔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證人曾鴻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USDT買賣契約 3.證人曾鴻益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 1.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未完成反洗錢法遵聲明,經警函請依法裁處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所載收幣虛擬貨幣地址,與被告自稱使用之①地址不同。 4 1.①②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至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承德分行領款監視器畫面 3.遠東商業銀行現金提領收據、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 犯罪事實所載金流。 5 1.被告與「郭瑋婷」之LINE對話紀錄 2.郭瑋婷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對話中稱與「郭瑋婷」視訊確認身分,惟郭瑋婷於自己之提供帳戶案件,稱:是交易平台刷單賺錢等語。 6 ①②地址幣流 ①地址轉42564顆泰達幣至②地址之時間為112年4月6日14時6分,早於被告臨櫃提領之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被告濫用普惠金融破壞金融秩序,以層層轉帳及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加深查緝之困難,認屬重大金融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請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一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二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三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龔光敏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11時20分 180萬元 ①楊鍾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2時59分 132萬8000元 ②郭瑋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3時 132萬8000元 ③黃冠傑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3時12分 167萬元 112年4月6日 13時13分 2000元 112年4月7日 0時16分 12萬8000元 ④黃冠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0時16分 128萬8000元 【原審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 0號審理中之被告黃冠傑涉犯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志榮,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①劉靜茹(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該款項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再轉帳至②鄭俊霆(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等案件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6814號等併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內。黃冠傑則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虛擬貨幣幣商,與自稱甲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製造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77萬7,000元交易泰達幣(USDT)24927顆之假象。黃冠傑於上開LINE對話中回應收到款項,且其名下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34分收到上開鄭俊霆帳戶轉入之77萬7,000元,即以自稱其掌控之①THMpsQjMQcjk6mmfDi8jWLfjqUiDM5m7hE地址轉41288顆(含購買之24927顆)泰達幣至②TH8UKrT75f5CFPP8ZFpFME6KmPqsYuaUiD地址(自稱甲男之人提供之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擷圖予甲男,製造出售泰達幣之假象。黃冠傑復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248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冠傑辯稱:我是與甲男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李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中信帳戶、安泰帳戶、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層轉至一銀帳戶,並遭被告以現金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起訴書 1.被告在對話中與甲男核對身份之事實。 2.鄭俊霆於另案中供稱:帳戶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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