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簡上-291-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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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7頁】,而被告翁瑞韓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彭玉京因於工 作時發生糾紛,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彭玉京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然上揭事實之認定至多僅係依被告單方之供述,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原審逕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犯罪動機似嫌速斷,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被告卻持鼓風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共3處)、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思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縫合5針,此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2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於工作時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手段善意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解決爭端,竟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部分,除被告之供 述外,告訴人、證人陳翠娥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至案發地點拿黏著劑,被告表示係其所有,而生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53、55頁】,是原審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於工作時發生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應無違誤。又被告與證人陳翠娥於偵訊時一致陳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告訴人欲持圓鍬攻擊被告乙情(偵卷第53、55頁),佐以告訴人於警偵訊表示案發時其有持圓鍬防衛等語(偵卷第16、53頁),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乙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至22頁),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勢,除頭皮撕裂傷外,固尚有下背部、骨盆、左側手肘、左側前小腿、右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