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3-簡上-295-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及接觸。乙○○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丙○○租屋處,與丙○○發生爭執,嗣丙○○報警,經警方協助丙○○搭乘計程車離開後,乙○○則自行駕駛車輛跟蹤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復與丙○○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以此方式接觸丙○○並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9、111、11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以上訴理由狀答辯:我並非故意 違反保護令,警察見到我和丙○○發生衝突也沒有採取行動,我不懂為何警方要移送我,我是自駕車輛跟隨,非搭計程車跟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及接觸,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告訴人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報警,經警方協助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被告則自行駕駛車輛跟蹤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下稱偵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復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從被告租屋處搬走, 被告很生氣叫我幫他開門,並把我手機搶走,當時鄰居幫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就把行李收一收搭計程車離開,在路上時司機跟我說後面有一台車一直跟著,我轉頭看到是被告的車,警察請我打給社工並報警,後來司機停下車,被告也停車,然後走到我的車窗旁,我搖下車窗,被告伸手進來說要拿他的金融卡,我要拿給他,可是他就很激動搶我包包,拉扯中他將我的手指弄受傷,造成我左手中指流血,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收到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53-55頁),是被告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猶為前揭行為,所為核屬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行為亦違反禁止接觸之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 ,故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被告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斟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