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簡上-297-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41、43至48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先前出庭,被害人尚未到庭,故 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被告遭判刑後深感悔悟,造成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況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除被告未到庭已如前述外,告訴人亦未到庭乙節,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1頁),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和解,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之記載,更正為「黃杰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聖天宮廟前時,見該宮廟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8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金融帳戶存摺係專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倘經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原存摺即失其效用,又因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林佳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及2本存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佳慧察覺上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入侵上址宮廟內,竊取告訴人現金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2本存摺。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器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