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簡上-298-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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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柯韋宏就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的量刑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目前伊靠著打工維持生活,需要扶養母 親與老婆生活,另由於老婆已懷有身孕,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方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外,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表示其為目前伊靠著打工維持生活,需要扶養母親與老婆生活,另由於老婆已懷有身孕等語,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審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原審 均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刑,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韋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8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 記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酒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廖穎』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9行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 9月5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至鄭玉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入黃聖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9月5日15時45分許、9月6日14時52分許,各轉帳100萬元、60萬元至柯韋宏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柯韋宏旋即依『廖穎』之指示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766號帳戶),並接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以10萬元為單位逐筆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廖穎』,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柯韋宏則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柯韋宏於偵查 中之供述」;編號二㈢之記載,更正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柯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外,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我參與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卷第20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李宜蓉遭詐騙所匯之部分款項,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層轉方式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中,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依「廖穎」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透過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廖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 被 告 柯韋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韋宏前於民國110年間,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理由,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酒店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廖毅」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日,在某酒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間,向李宜蓉佯稱「可在網路博奕投資」等語,致李宜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至鄭玉心(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匯入黃聖儒(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帳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柯韋宏再經指示匯款至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766號帳戶)後,再以每筆10萬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廖毅」,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李宜蓉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曾申辦且持用本案帳戶,客人「廖毅」說要向伊借用帳戶;但伊拒絕,而於經「廖毅」通知款項入款時,提領後交付予「廖毅」之事實。 ㈡伊領款後,有取得1萬元酬勞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中信76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526、13148、14788、15954、23742號起訴書 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 告訴人匯款同案被告鄭玉心帳戶後,經轉帳至同案被告黃聖儒申辦之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中信766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四 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於110年間交付帳戶予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可預見利用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一事,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