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簡上-300-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進 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576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罪二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承稱: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7點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經我同意搜索扣到安非他命一包,毒品算是我自己交給警方,是我的,持有時間從同年月17日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來源是我真實姓名不知道的朋友給我的,毒品是我自己要吸的,取得後還沒吸過;我最近一次吸食是113年2月17日晚上幾點不記得,在汐止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一次,吸完沒有毒品了,才去找那個朋友拿毒品,我沒付錢;本次查扣的毒品,不是我用剩的等語(偵字卷第46頁)。依照被告前揭陳述,其對於113年2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該次施用後其又向友人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遭查扣等情,直承無諱,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所犯,係113年2月17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該次吸食後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等2罪,核無不合,並無一罪二判。  ㈡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576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犯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76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周進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周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周進宗於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結束後,因毒品用罄,明知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同意搜索隨身衣物,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76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犯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9606公克,驗餘淨重0.9576公克)1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