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簡上-302-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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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9 月30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振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振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進而審酌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廖進福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證件及已經先刻好之告訴人印章,填製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車輛過戶,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亦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素行、前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沒收上訴人偽造之「   廖進福」署押1 枚,其量刑未逾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上訴人本案犯行,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甚為妥適,上訴人雖提出和解書略稱: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經依約賠償給告訴人,只是未及陳報法院,請求能再從輕量刑等語,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案原審 量刑如上所述,甚為妥適,其刑度並幾乎已屬最低法定本刑   ,據此論之,即便原審未及斟酌雙方已經和解一節,仍尚不 足動搖原審的量刑結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上訴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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