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簡上-313-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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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 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水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水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審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3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5、92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本案已與告訴人崔致宜(原名崔 智宜)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縱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賠償乙節(詳後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卷第66、66-1、66-2、81頁)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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