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3-簡上-314-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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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或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施用毒品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6時33分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83頁、簡上卷第9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5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前開時、地,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有前揭自首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裁量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決有罪、執行之紀錄,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6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