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3-簡上-315-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仰鐘 被 告 郭庭鋒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 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仰鐘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6頁),被告郭庭鋒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仰鐘、郭庭鋒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黃仰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仰鐘於偵查中非不承認犯 罪,僅因不諳法令之答覆,況已於原審具狀認罪,原審以此為由不予緩刑之機會,未考量前後脈絡,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考量被告黃仰鐘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郭庭鋒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方坦承犯罪,難認被告郭庭鋒有悔意,且被告郭庭鋒與黃仰鐘並未和解,被告黃仰鐘傷勢嚴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不足使被告郭庭鋒知所警惕,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所定之規定、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妥適,請就被告郭庭鋒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況原審判決已就被告郭庭鋒犯後態度納入審酌,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郭庭鋒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郭庭鋒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黃仰鐘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黃仰鐘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衡以其迄未能取得被告郭庭鋒之諒解,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黃仰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檢察官與被告黃仰鐘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關於量刑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