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M-113-簡上-316-202412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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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乙○○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105至106頁)。嗣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滿,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11月15日士院鳴刑敏113簡上316字第1130222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在卷可佐。 三、茲前開法定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 序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雖以其有至新加坡處理工作之需要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分別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元沒收。參以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原住國外於101年3月28日入境,且於102年5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並自陳為新加坡管理公司的顧問,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新加坡長時間停留,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是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其主張欲至新加坡5日處理工作,跟客戶收款也會影響到其依和解筆錄給付告訴人賠償乙節,並非有出境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之事由,且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自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