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簡上-322-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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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裕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9、16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竟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9至141、149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9至170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 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裕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 12年10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第4至5行關於「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臂瘀傷、前額、頭頂、右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致吳亭葶受有頭皮、左頭頂部、左耳、左胸、左乳房、右側鼠蹊部挫傷等傷害」;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另補充「被告康裕祥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吳亭葶間之感情糾紛,竟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裕祥與吳亭葶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生變而有糾紛 。康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口,因與吳亭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扯之方式,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臂瘀傷、前額、頭頂、右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嗣康裕祥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吳亭葶之住處,知悉 吳亭葶前去驗傷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吳亭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對折後丟棄在路旁,致該行動電話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亭葶。 三、案經吳亭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康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康裕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亭葶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我精神有點崩潰,不知道有沒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云云。 2 告訴人吳亭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對折並棄置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作勢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4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遭損壞之照片、修理單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損壞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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