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簡上-323-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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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40、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唐宇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73、75、81、8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提上 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從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693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宇懷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且於本案各次犯行前5年內均有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1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 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有期徒刑。 【附件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4日23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4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宇懷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宇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在 用毒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