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簡上-327-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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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二次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3至96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樺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106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依告訴人徐瀚挺所述,被告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制止,即出手傷人,可見告訴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徐瀚挺所述,被告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制止,即出手傷人(偵查卷第12頁),此並有該社區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徐瀚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徐瀚挺達成和解,另斟酌徐瀚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方與徐瀚挺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明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瀚挺,致徐瀚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瀚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徐瀚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樺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毆打徐瀚挺。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