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簡上-330-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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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同年月10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ㄦㄦ」之人(下稱「ㄦㄦ」)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ㄦㄦ」,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4、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甲○○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未成功,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丁○○、戊○○、庚○○、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卷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庚○○、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123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3至17、19至21、29、30、23至25、27、28頁),並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45至47、55頁)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操作擷圖(立字卷第49至54、155至213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57、58、61至66頁)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9、67至70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29至135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庚○○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71至75、79、81頁)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5至121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9日至112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5至3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21日至112年11月17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41至43頁)及被告提供其與暱稱「ㄦ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1、2、4、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2、4、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上開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未成功,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另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乃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核與上揭說明未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分次各提供1個帳戶予「ㄦ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立字卷第9 頁),然時間均係於112年11月間,前後僅相隔2日,且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其主觀犯罪目的同一,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所提供帳戶悉由該集團交互為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戊○○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告訴人甲○○轉帳未成功,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為未遂),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因詐取財物未得逞而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已有未洽;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68萬7,830元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ㄦㄦ」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業已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附表編號3部分則未轉帳成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本院簡上卷第7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緩刑之宣告,除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ㄦㄦ」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70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丁○○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0時28分 本案郵局帳戶 27萬2,000元 2 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44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46分 4萬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2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31分 2萬元 3 甲○○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8時18分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未轉帳成功) 4 庚○○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0時13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萬元 5 乙○○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5時10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5,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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