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3-簡上-331-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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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民國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 症急性發作狀態,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置有楊昊澐所有之雨傘1把、塑膠袋內有保溫瓶1 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頭與充電線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楊昊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昊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1、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9476卷第4至6、88至89頁,本院簡上卷第59、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昊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見113偵9476卷第61至6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被告經警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照片與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照片比對1份在卷可佐(見113偵9476卷第40至43頁,卷末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於本案發生前後期間,因雙極疾患之精神疾病,即俗 稱「躁鬱症」之患者,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嗣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數度就醫甚至住院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同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3月4日出具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紀錄單、腦波檢查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7頁,113偵9476卷第10、16至35、93至97頁)。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1日前往高雄地區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繫屬,該院於審理期間,因被告及輔佐人主張被告於該案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該院因此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實施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本院認為該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點極為接近,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本案上訴時,亦持同樣之主張,是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應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依據。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卷審認後,淡水馬偕醫院已於113年9月13日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1月11日即另案發生時應當仍處於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作狀態),被告於案發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相關症狀,受上述病症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9月13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102頁)。本院考量本案與另案時間僅間隔3天,且均為竊盜案件,手法極為相似,被告更係自112年12月間即持續處於病發狀態,故應可援引上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同因處於躁症急性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且於另案業已受精神鑑定,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改判無罪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認後,應係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前開鑑定報告雖指出被告於另案犯案過程並未試圖掩飾身分,並將具有自己生物跡證之物品留在另案被害人機車上等情形,判斷被告在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等語,惟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並無留下自己生物跡證之情況,此部分之鑑定結論自無從援用,且「欠缺衝動控制能力」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者亦不全然相同,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基上,被告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顯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容有未洽。因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遽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而應為無罪諭知,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即非無瑕疵可指,應予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和解金,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參(見113偵9476卷第99頁),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前科素行,與被告上開精神狀況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尚非 暴力犯罪,又另案精神鑑定時,並未委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5日曾經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心理衡鑑,該次心理衡鑑結論認為:被告具衝動性,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情緒刺激之反應起伏大,有憂鬱之思考模式及焦慮感受,並伴隨生理困擾,可能有維持穩定日常生活功能或人際互動之困難。建議持續配合藥物治療,建立規律之生活作息,並適度參與活動或運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31頁),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之程度,主要還是在於應持續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之生活,即有改善之可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六、沒收方面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告訴人所 述,其損失財物價值共約19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000元之和解金,已如前述,是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