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簡上-332-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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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 38號、第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 701號、第26492號、第2975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劉國光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害人高達 9人、受害金額高達401萬元,其犯行已對眾多被害人造成莫大財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被網路貸款廣告所騙,並未因此而獲利,且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行為,並非罪該萬死之人,且因家人不諒解,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中風,實已付出極大代價,而有悔悟,希望能處以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本案具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再說明本案雖構成累犯但無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復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不當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及被告上訴意旨提及其犯後態度、希望刑度得以易刑等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並量處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刑度,要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或不當等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38 號、第19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701 號、第26492號、第29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一第3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前均補充「嗣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第4至6行關於「,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之記載均刪除、第9行關於「109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9年度」、第10行關於「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關於「9時3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22分」、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關於「13時25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31分」、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關於「112年3月14日」之記載後補充「12時48分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8時49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14分」;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光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同年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2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被害人林傳儱提出之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姚誌濱、告訴人彭俊順、林秀華、黃品潔、黃惠香、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9名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人姚誌濱、告訴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告訴人彭俊順、林秀華、黃品潔、黃惠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補充更正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15號卷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品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淑珍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向蔡淑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9時3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9 2 彭俊順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向彭俊順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0時0分、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6 3 林秀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向林秀華佯稱:在「豐豐」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2年3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3月17日8時47分、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8 4 黃品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向黃品潔佯稱:在「隻隻寷股市」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7 5 黃惠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向黃惠香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0223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姚誌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姚誌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上開案件及本案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姚誌濱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許起,向姚誌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月3日15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5614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26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578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林傳儱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方美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㈤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傳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8時49分、20萬元 112偵21701 2 方美鈴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50萬元 112偵26492 3 張晏慈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1時1分、10萬元 112偵29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