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3-簡上-333-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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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瑾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瑾嬅與郭國棟均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之「摩納 哥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摩洛哥社區」)住戶,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至16時間某時,在該社區之游泳池旁發生口角衝突後,陳瑾嬅為驅離在游泳池內之郭國棟,乃從游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頭高處跳入該游泳池,其本應注意跳水時,落水處應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誤傷他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郭國棟身旁一躍而下,不慎以手抓及郭國棟身體,致郭國棟受有右上臂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國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瑾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國棟發生口角衝突 ,其為驅離在游泳池內之告訴人,而從該游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頭高處上,朝告訴人身旁跳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與告訴人近距離接觸之時間,只有我在岸上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相片時,有揮到他手機、手掌,在游泳池並未與他近距離接觸;我跳進游泳池是跳到他附近,距離他有1公尺遠,因為他拿著手機走過來,我有先用石頭丟他,但沒有丟到,後來我就跳下去,因為我當時穿泳衣,他拿手機拍我,我不想他用手機從下往上拍我的下身,我就跳下去,以制止趕走他云云(本院卷第68至69、113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摩納哥社區」住戶,2人素有嫌隙,於11 2年7月6日13時至16時間某時,在該社區之游泳池旁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為驅離告訴人,從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頭高處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泳池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本院卷第12、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即案發時任「摩納哥社區」游泳池救生員之羅偉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在泳池,爬到水療 後方跳下來,抓傷我的手臂與身體等語(他卷第20頁),而證人羅偉桃於偵訊時證述:112年7月6日當天我值班時,被告與告訴人在泳池邊有發生爭吵,他們之前好像有糾紛,被告看到告訴人,就會說很難聽的話,當天也一樣,結果告訴人就拿出手機蒐證,被告就搶告訴人手機,但沒有搶到,他們後來就各自游泳,後來好像又有一些接觸爭吵,被告就爬到泳池一處石頭高處,朝告訴人丟石頭,但沒有丟到,該處石頭不是跳水地點,也不能跳水,被告從該處跳下水,落水地點就在告訴人身旁,我覺得被告是想趕走告訴人,後來被告就上岸到她原來陽傘底下坐,過一會兒告訴人也上岸來找我,希望我幫他記錄下今天發生的事,並要我幫他拍照他受傷的狀況,要我傳給他,我有傳給他,告訴人當場有說被被告抓傷,我有幫他拍照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6日(113)摩十五管字第0001130426001號函所附摩納哥社區泳池112年7月6日工作日誌管理表、告訴人提出之與羅偉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證(他卷第53頁、偵卷第5頁),則由前述告訴人與羅偉桃所證,佐以被告自承:我在岸上時,有要求告訴人刪除他手機內的相片,有用手揮到他的手掌,之後我有站在游泳池旁的石頭上跳入水中,因為告訴人拿著手機走過來,我先用石頭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後來我就跳下去;我跳入泳池是為了趕走告訴人,是跳到他附近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被告為驅離告訴人,係故意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游泳池內無訛,再由告訴人隨後即向羅偉桃反應此事,並要求羅偉桃記錄此事及拍攝其傷勢相片之作為,可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從高處跳下泳池時,有抓傷其手臂和身體乙情屬實,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6時39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確受有右上臂、右肩挫傷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764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檢傷單及病歷、告訴人傷勢相片附卷為證(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此傷勢核與羅偉桃當場替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相片相吻合,足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自游泳池旁高處,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泳池時,不慎抓傷告訴人之右手臂、右肩所造成;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從何而來云云(本院卷第111頁),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從泳池旁高處跳入游泳池內,本應注意落水處應 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不慎傷及他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故意朝告訴人所在處近處一躍而下,並因此傷及告訴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因果關係,自該當於過失傷害罪。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為制止告訴人拿手機拍攝伊穿泳衣 之相片云云,然依告訴人與證人羅偉桃前開證詞,難認告訴人於被告跳水前確有持手機拍攝被告。況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既身處游泳池內,如其不願被拍攝,直接遠離游泳池區域即可,其反而跳至游泳池內之告訴人身旁,顯與一般正常人之反應有違,其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再其採取之前開作為,亦非屬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無解於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社區游泳池跳水時,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嗣果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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