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3-簡上-335-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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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仕 選任辯護人 黃冠儒律師 李姿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鍾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63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斐琪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非輕,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不佳,為求告訴人撤告及獲得輕判始虛與委蛇表示道歉,又被告另案誣指告訴人亦有傷害行為,經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事發過程未能坦承以對,避重就輕稱忘記事發經過如何與告訴人拉扯,空泛指雙方拉扯才造成告訴人受傷,直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 情緒,自認其所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噴漆,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罪之時點及其個人狀況、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未與其達成調解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抓扯告訴人黃斐琪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踢踹告 訴人腹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自認其所 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噴漆,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 被 告 鍾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倍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1時許,因其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貝多芬有限公司之鐵門遭人噴漆「租售」字樣,認為係黃斐琪所為而心生不滿,遂於上址1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扯黃斐琪之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斐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經營之貝多芬公司遭人噴漆「租售」字樣,經詢問告訴人黃斐琪,其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而發生口角,進一步有拉扯及肢體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斐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扯其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隔一天即112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仕Chris」向告訴人傳送「打人是我不對,害妳皮肉痛,妳有沒原諒我?也希望你原諒我」訊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我公司 鐵門有噴漆,告訴人連看都沒看就叫我問我大哥,我認為他知情,且告訴人對我的問題都避重就輕,我就對告訴人說這裡不歡迎你,告訴人衝撞上來,我們有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但我認為我們只是口角,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碰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為被告此一粗暴行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之傷勢乙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1小時餘,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拉扯衝突過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行為,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