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M-113-簡上-336-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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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彭詣雄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8頁),並有其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至1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配合檢警調 查,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紀錄,考量本件轉讓禁藥對象僅為一人,且僅有一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現持續與他人共同開發創新電子醫療技術,以減緩認知障礙和神經退化等疾病,請求給予較輕之刑責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 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禁藥予成年女友范品頤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一人、次數僅一次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現幾無收入、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係因范品頤不堪被告毆打而報警處理,被告反向到場警員檢舉范品頤持有大麻始查獲,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綜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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