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3-簡上-337-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伊覺得判太重,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 其力,竟企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丙○○未到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縱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303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他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並於113年1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