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簡上-62-20241030-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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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聖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裕」之成年人(下稱陳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裕」供之使用,嗣「陳裕」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聖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向張政華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潘聖文前開帳戶內,潘聖文隨即依「陳裕」之指示提領後(張政華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潘聖文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裕」,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政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起訴有無違反起訴程序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聖文固主張本件已遭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何又再起訴而判我有罪等語。經查: (一)按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至7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至4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至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式訴訟條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至於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確定力,惟其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無該實質條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處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明揭其旨。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 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 ),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06年7月起,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張政華,向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政華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將10萬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該等款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固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524號)所判決之公訴事實,係「被告於108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冠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冠民』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日14時27分許、5月5日16時35分許、5月6日14時18分許,以銀行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付予『陳裕』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調偵600卷第21頁至第26頁);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關於「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該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將10萬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非上開109年度偵字第15524號之起訴事實,即非上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因被害人不同)。是士林地檢署承辦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案件之檢察官,顯係誤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政華」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二案之被告,雖同為被告,但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案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對告訴人「張政華」、「吳冠民」為詐欺等犯行,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核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故非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係明顯重大違背法令,自屬當然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而本案檢察官乃就被告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另一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重行起訴,自不受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況且,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裕之犯罪事實,是被害人雖為同一,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此部分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主張已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何又再起訴等情,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27頁至第2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之人使用,並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陳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陳裕」跟我說要不要出資30萬元投資夾娃娃機店,並且出示有去收錢之對帳單給我看,還說客戶匯款之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要匯到我的帳戶,我為了賺錢就相信他,並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陳裕」,但我不知道「陳裕」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而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時,允諾同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陳裕」作為匯款之用,而後「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後被告即依「陳裕」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陳裕」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112偵3270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金訴卷第50頁、簡上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0頁、第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華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偵3270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張政華提供華南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匯款憑條截圖(112偵3270卷第87頁、第89頁、第107頁)、被告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3270卷第15頁至第27頁、112偵29065卷第50頁至第68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711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張政華於108年3月29日匯款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於108年4月1日匯款25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270卷第87頁、第89頁;111偵25711卷第25頁、第30頁)在卷可佐,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遭「陳裕」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等情,堪已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認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不熟識之人提領、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並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曾做過美髮椅、美容床、工地灑水車司機等工作(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235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情,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推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係因「陳裕」詢問是否要投資夾娃娃機店,還 提及客戶匯款之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會匯到其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因相信「陳裕」,才依「陳裕」之指示領款與交付款項,且自己亦有出資投資30萬元給「陳裕」,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於給「陳裕」的30萬元本來是放在家裡的,而交付給「陳裕」30萬元投資款項時,我沒有跟「陳裕」簽共同經營的契約書,也沒有在交30萬元的時候要「陳裕」開收據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第233頁)。由此可知,30萬元款項之金額非小,但被告卻在住處內放置如此高額之現金,實屬少見而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陳裕」時,未與「陳裕」簽定任何共同投資或經營之契約書,也未留有任何付款之單據,更與一般人參與投資事業應會在事前充分討論並簽定書面契約書或開立相關付款證明之單據等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有交付投資之30萬元給「陳裕」,自己也是受害者一節,是否實在,實有疑義。 3.再者,關於被告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 交付予「陳裕」等過程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陳裕」說夾娃娃機店營收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匯進來的錢是公款,所以必須再領出給「陳裕」讓他去做店面設計費、購買機台,所以之後公款進來,我就把公款領出交給「陳裕」,我領出的公款就如同帳戶內所顯示我提領的情形,我領出給陳裕的時候都是面交,不是匯款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而如真如被告所述,其匯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等營收款項之後還要領出來給「陳裕」作為店面設計費、購買機台之用,則最直接之方式,即係將所獲得之營收直接轉入「陳裕」所有之帳戶,或是將款項直接轉入店面設計或購買機台之對象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以迂迴之方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再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後親自轉交給「陳裕」之必要?況關於本件被告交付款項予「陳裕」之方式,依被告所陳係「陳裕」打電話給被告約一地點,地點可能是路邊或某個店門口,而被告交付款項後也未向「陳裕」取得相關收據(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觀諸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非低(提領金額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但被告與「陳裕」之款項面交方式卻是相當草率,僅不定時打電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增加可能遭第三人搶奪之風險,甚至被告交付款項予「陳裕」後也未任何簽立單據、收據以確認交付款項之金額,是「陳裕」指示被告領取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之方式、過程等舉止實悖於常情,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陳裕」之指示與常情不符,更應對於「陳裕」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或合法性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而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實難遽採。 4.被告又辯稱:因「陳裕」為了取得我的信任,就說會把款 項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自己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跟「陳裕」是在108年2月26日考職業駕駛訓認識的,跟「陳裕」並沒有很熟,現在也找不到陳裕了等語(112偵3270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顯見被告與「陳裕」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僅因「陳裕」告知會把款項匯到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就全然信賴「陳裕」,此舉亦有違常情。且被告與「陳裕」既然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更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若前開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屬合法正當,「陳裕」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主動委由認識僅1個月左右且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代為領取款項之可能,甚且依被告所陳內容,「陳裕」與被告約定之交款地點係僅不定時打電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交款時也未任何簽立單據、收據,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述為真,則「陳裕」如何確保被告會履行約定前來面交款項而不會將款項私吞?以上均再再顯示被告所辯情節有多處不合理之處而悖離常情,反而彰顯「陳裕」之人係欲透過由被告領取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或不法取得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他人而形成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陳裕」告訴我不要只提供一個帳號,因為現在如果同一個帳號常有大筆金額出入,容易被認為有洗錢問題,所以我才提供兩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更可證被告已預見「陳裕」欲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極可能為他人實施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任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裕」利用入上開金融帳戶收款,復按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陳裕,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收受犯罪所得,再經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國家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無所謂,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又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次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適用上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陳裕」之要求,提供其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張政華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所轉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陳裕」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陳裕」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張政華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就告訴人張政華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張政華款項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領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交予陳裕之部分(即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關於提領10萬元、25萬元部分),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即使被告自白犯罪後又加以否認,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自白有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28頁、第50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審酌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自白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論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並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但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具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本件之告訴人張政華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失眠症、焦慮症之疾病,現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49頁、第2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 裕」並將所提款項交予「陳裕」之行為有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惟該報酬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112偵3270卷第123至126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並業經執行完畢,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政華遭 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7萬元),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陳裕」,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賴俊明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項並輾 轉匯入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移送併辦。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陳裕」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張政華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政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迄108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張政華結識並聊天謊稱:其在酒店上班,希望幫助她償還債務離開酒店云云,致張政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2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25萬元 本案:士林地檢署112調偵600號 108年4月3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4月3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