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3-簡上-66-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晅妤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 8號),提起上訴,就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本院則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晅妤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晅妤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黃晅妤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晅妤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 匯公司)臺南地區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李佩怡亦為該團隊成員。緣黃晅妤陸續投資購買力匯公司產品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因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上凡沛團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上午4時53分及上午7時7分許,在其當時所承租之臺南市臨安路上民宿內,藉LINE通訊軟體,以「Meredith(黃晅妤)泓毅暐晴媽咪」之暱稱,傳送「那個群組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無法生存」、「可以上爆料公社」、「我就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你死定了」等訊息給李佩怡,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李佩怡,使李佩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晅妤係蔡菲芸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晅妤曾對蔡菲芸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晅妤不得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未成年,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黃晅妤應遠離蔡菲芸及其子林○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與林○宏就讀之學校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料黃晅妤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方謊稱蔡菲芸常常不高興就打林○宏,讓林○宏半夜凌晨一兩三點才睡,根本沒有管理林○宏上學,也沒好好吃飯,打林○宏跟打狗一樣可怕等情事,要求警方派員前往蔡菲芸上址住處了解,並通知相關權責單位,遂使員警前往上址探訪,而以此間接方式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為騷擾之行為,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李佩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菲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黃晅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85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暱稱「Meredith(黃晅 妤)泓毅暐晴媽咪」發送「那個群組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無法生存」、「你死定了」等訊息給告訴人李佩怡;另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撥打110報案向警方稱告訴人蔡菲芸常常不高興就打林○宏,讓林○宏半夜凌晨一兩三點才睡,根本沒有管理林○宏上學,也沒好好吃飯,打林○宏跟打狗一樣可怕等情事,而使員警前往告訴人蔡菲芸住處探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就事實一部分,訊息「我讓你在臺南無法生存」、「你死定了」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有致人於死之意,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該訊息僅係被告表達「李佩怡無法再以詐騙為生、詐騙集團無法在臺南生存、詐騙集團死定了」之情緒用語,其無恐嚇故意。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心疼侄孫林○宏許久未見父親、憂其生活起居,故請求社會局及警察局協助,無違反保護令故意,非屬騷擾云云。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   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臺南地區 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李佩怡為該團隊成員。緣黃晅妤陸續在凡沛團隊鼓吹下投資購買產品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因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上凡沛團隊,於111年9月22日4時53分及7時7分許,在其當時所承租之臺南市臨安路上民宿內,藉LINE通訊軟體,以「Meredith(黃晅妤)泓毅暐晴媽咪」之暱稱,接續發送如事實一所示訊息給告訴人李佩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卷【下稱偵25757卷】第8至9、29至3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力法字第1120118002號函暨所附直銷會員凡沛行之組織系統表在卷可憑(偵25757卷第11至15、45至2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查,被告傳送「那個群組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無法生存」、「可以上爆料公社」、「我就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你死定了」等訊息,並搭配傳送被告於LINE群組「杏林玖玖黃金宮團法人」留言之截圖(留言內容可見被告於該群組留言稱「還是我們先來處理這個人」、「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現在先請他們還我們黃家錢」、「先給他一點時間還錢」、「不然就繼續爆料她賓士怎麼買跟如何搶下線的方式」等語),均係表明被告欲以其可能在LINE群組留言、臉書「爆料公社」貼文爆料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李佩怡償還款項,而若被告確實為上開爆料,將損及告訴人李佩怡之生命、身體、名譽,此由被告所傳「我就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亦可稽知。則被告於事實一所傳送予告訴人李佩怡之留言,已客觀上明確傳達告訴人李佩怡之生命、身體、名譽恐遭受損害,且衡情告訴人李佩怡感到其生命、身體、名譽已陷於不安之境地而感到害怕甚明,此由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上開訊息會使其心生畏懼、其不知道被告下一步會做甚麼事等語(偵25757卷第16頁)自明。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訊息非有致人於死之意,僅係表達「李佩怡無法再以詐騙為生、詐騙集團無法在臺南生存、詐騙集團死定了」,無恐嚇故意云云,然上開訊息不僅就字面閱讀者無法得出被告上開辯解之意思,且被告亦傳送「我就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你死定了」之訊息予告訴人李佩怡,已表明欲損害告訴人李佩怡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故意,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1.被告為告訴人蔡菲芸之阿姨,被告曾對告訴人蔡菲芸實施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蔡菲芸及其子林○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2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即知悉遭核發上開保護令。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方稱告訴人蔡菲芸長期失業情緒不佳,對其子林○宏不當打罵、不正常進食之情事,請警前往上址住處了解,使員警前往上址探訪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菲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下稱偵8958卷】第13至15、65至7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警勤字第1123031949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2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46425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案號Z111129ACBN10XT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1129ACBN10XT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偵8958卷第27至43、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心疼侄孫、憂其生活起居,方為 事實二之撥打報案電話行為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2月及6月許,有在告訴人蔡菲芸家中居住過,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蔡菲芸照顧小孩的過程,其中我有看到告訴人蔡菲芸未定時給林○宏吃飯、對林○宏大小聲、放任林○宏玩到凌晨才睡覺、未準時將林○宏送往幼稚園上學以及不讓林○宏見其親生父親。我是林○宏的姨婆,我覺得他還小,我應該要關心他。我沒辦法提供相關事證等語(偵8958卷第7至11頁),於偵訊供稱:我是111年4、5月間,在告訴人蔡菲芸家裡,看到林○宏不願意坐下時,告訴人蔡菲芸就會用手亂打林○宏全身,我沒有證據。我是關心小孩的狀況等語(偵8958卷第65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家庭暴力情況大概有半年,從111 年過年期間至我最後一次回去111 年6月等語(簡上卷第138至139頁),綜觀被告前揭供述,就其報案內容所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不當打罵、不正常進食等節,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則是否確有被告報警所稱之家庭暴力情節,已屬有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最晚是於111年6月見聞相關家暴情事,然被告卻遲至111年12月6日(即其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禁止對告訴人蔡菲芸、林○宏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蔡菲芸、林○宏騷擾等行為,並經警於111年12月5日電話通知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之翌日),方報警通報111年6月以前之家暴情事,倘若被告確實係為關心林○宏在家狀況,非不得以其他旁敲側擊方式確認,實無逕行以其半年以前所見聞之事予以報警之必要。更況,上開核發保護令所憑之被告對告訴人蔡菲芸、林○宏實施家庭暴力事實,包含:被告於111年9月8、9日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蔡菲芸稱其會請黑道來討債、林○宏出門時有被黑道的人看到,被告並撥打電話至林○宏就讀之幼兒園探聽林○宏是否確實在該幼兒園就讀等事實,此有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偵8958卷第41至43頁),倘若被告確實關心林○宏,豈會以黑道有看見林○宏一事恫嚇告訴人蔡菲芸?故被告辯稱是為了關心林○宏方撥打上開報警電話,不足採信。   3.被告明知其遭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蔡菲芸及林○ 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蔡菲芸及林○宏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竟又透過撥打電話報警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打罵、不正常飲食之情節,使告訴人蔡菲芸無端遭員警前往其住處探訪,核屬打擾告訴人蔡菲芸之動作,且亦造成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此有告訴人蔡菲芸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這樣亂報案導致我身心疲憊,影響到我的生活作息,有失眠情況,讓我覺得保護令的作用不大,因為還是持續遭受被告的騷擾,我覺得被告111年12月6日撥打這個電話的目的是為了要騷擾我們,因為她收到保護令,發現不能再用以前的方法騷擾我等語可參(偵8958卷第14、73至75頁),堪認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 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等規定,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 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1日,藉LINE通訊軟體,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中張貼訊息內容為「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文字公然辱罵李佩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力法字第1120118002號函暨所附直銷會員凡沛行之組織系統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 群組中張貼「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訊息,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係基於被告自身經驗轉述他人對告訴人李佩怡之個性評價,無惡意,且未造成告訴人李佩怡社會評價貶損。「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係表明李佩怡單身,且告訴人李佩怡確實有在蔡聿甯及楊沛沂之住所發生爭執,被告未捏造事實,告訴人李佩怡之名譽亦未受有貶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 中張貼「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訊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卷【下稱偵25757卷】第8至9、29至3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25757卷第11至15、45至2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 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加入力匯公司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 ,告訴人李佩怡亦為該團隊成員。且被告陸續在凡沛團隊鼓吹下投資購買產品25萬元,嗣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上凡沛團隊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因上述紛爭,與凡沛團隊成員兼被告之姊楊沛沂、被告之姪蔡聿甯(且為被告於凡沛團隊之上線)、安茉懷、詹姆斯間屢因被告在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上之發言生爭議並有刑事訴訟紛爭,而告訴人李佩怡同屬凡沛團隊且與楊沛沂私交甚密等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力匯公司與被告黃晅妤之共識協議書在卷可稽(士簡卷第32至45頁),並經證人楊沛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25757卷第286至292頁),可知被告與凡沛團隊因力匯公司投資購買產品爭議發生衝突,以致於對於凡沛團隊、楊沛沂、告訴人李佩怡等因上述爭議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留有前揭訊息。然「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而「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大頭症」一詞固有負面之意,然尚難認屬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李佩怡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李佩怡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上開言語或使告訴人李佩怡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係屬被告基於前述紛爭,衝動失言,依前述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中張貼前揭訊息,固有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 之公然侮辱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就被告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 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張貼貼文,述及「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他是屬於台南力匯楊沛沂凡沛團隊!她當初鼓催我買了25萬的產品!然後也讓我當一個下線請她上線吃飯跟幫她慶生!她們現在整個力匯凡沛團隊集體不跟我聯絡!他們只要下線發現他們假借力匯來進行詐騙手段!就避不見面,集體失去聯絡!」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不實之事,以詆毀、貶損李佩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 張貼「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楊沛沂團隊!」、「大家可以去看楊沛沂(飛馬)詹姆斯(楊沛沂的小狼狗,小楊沛沂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訴外人楊沛沂照片。被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楊沛沂是我媽媽好心從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妹妹!(我是楊沛沂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對訴外人楊沛沂所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06號審理,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犯散佈文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 1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臺灣士林地方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就被告同一篇貼文所涉加重誹謗告訴人李佩怡部分,於112年8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審理(即本案原審),有前案起訴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收狀章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至10頁,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被告本案所為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張貼上開貼文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且與前案犯行為一行為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首揭說明,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訴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先,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查,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未查,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暨與前開論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併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就被告人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分別為無罪、不受理判決,已詳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不受理部分得上訴,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