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簡附民-12-20241001-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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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黃培怡 被 告 江明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通常審判程序之辯論終結可言,是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刑事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江明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 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已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而原告黃培怡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又本件刑事案件雖已確定,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管轄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