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簡-125-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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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28、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梓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2頁第6行:「...全新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得...」應補充為:「...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和運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鄭詠翔於取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梓桓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襄理」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陳襄理」 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詐欺取財 犯行,「陳襄理」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陳襄理」就上開犯行詐得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x 256G(黑)(5G)全新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拿給「陳襄理」,被害人簽立的合約也給「陳襄理」等語(易字卷第45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物品係由被告所保有,爰不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偽造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之特種文書,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偽造之員工證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洪梓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襄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襄理」先在臉書佯以「瑞光融資公司」之名義,刊登青少年輕鬆貸之廣告訊息,再由洪梓桓出面租賃輛車,向被害人佯稱:須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始得據以辦理貸款等語,而將被害人載往電信公司門市,並於被害人申辦門號取得手機後,向被害人詐取手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詠翔(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分案偵辦)因有貸 款需求,於民國112年6月8日,瀏覽上開「瑞光融資公司」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之洪梓桓取得聯繫,洪梓桓向鄭詠翔佯稱:如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以公司人員名義申辦專案手機門號,公司會負責繳納辦理手機門號等費用等語,致鄭詠翔陷於錯誤,由洪梓桓於翌(9)日15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鄭詠翔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並由洪梓桓提供購機首期費用8000元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製發之鄭詠翔「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和運公司員工證」等特種文書各1紙,交由鄭詠翔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據以行使,並由鄭詠翔向蘇以誠佯稱:為和運公司員工,要辦理AB967(企客-5G)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等語,致蘇以誠陷於錯誤,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x 256G(黑)(5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在店外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鄭詠翔發覺並未貸得3萬元款項,且須承受每月1599元之月租費用,始悉受騙。 (二)廖宏恩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6月22日,瀏覽上開「瑞光融 資公司」訊息後與之聯繫,再由洪梓桓於翌(23)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71巷附近,向廖宏恩佯稱:須先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據以申請貸款等語,致廖宏恩陷於錯誤,由洪梓桓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由廖宏恩依洪梓桓之指示,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辦理「AC102(5G手機案48M)1599H(48)專案(1004)」專案,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之iPhone14 Pro Max 256G(黑)(5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廖宏恩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再店外將手機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廖宏恩經「瑞光融資公司」通知貸款審核未通過,且另須承受每月1599元之月租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詠翔、廖宏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梓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載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4 證人蘇以誠之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5 汽車租賃契約書2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租賃車輛前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之事實 6 告訴人鄭詠翔與「瑞光融資公司」及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宏恩與「瑞光融資公司」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梓桓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陳襄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